消費者保護法(簡稱消保法)第一條,為保護消費者權益,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,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,特制定本法。(新版修正日期為民國 $104$ 年 $06$ 月 $17$ 日。)
重點條文節錄
第二條:名詞定義
- 一、消費者: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。
- 二、企業經營者:指以設計、生產、製造、輸入、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。
- 七、定型化契約條款:…不限於書面,其以放映字幕、張貼、牌示、網際網路、或其他方法表示者,亦屬之。
- 十、通訊交易: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、電視、電話、傳真、型錄、報紙、雜誌、網際網路、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,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。
- 十一、訪問交易: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。
舊條文:一○、郵購買賣: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、電視、電話、傳真、型錄、報紙、雜誌、網際網路、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,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 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。一一、訪問買賣: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從事銷售,所為之買賣。…
第四條:企業經營者義務
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,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,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,維護交易之公平,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,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。
第七條:商品及服務責任
從事設計、生產、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,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,或提供服務時,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,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。…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,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,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
第十一條、第十二條:定型化契約條款公平原則
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,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。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,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,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,無效。
第十九條:七日解除權(鑑賞期)
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,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,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。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,不在此限。
舊條文: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,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,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,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。…
第四十三條、第四十四條:消費爭議處理
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,得向企業經營者、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;未獲妥適處理時,得向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。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,得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。
第五十一條:懲罰性賠償金
依本法所提之訴訟,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,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;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,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