宜蘭地院107年聲羈124 普悠瑪司機業務過失案件紀錄

宜蘭地方法院在台鐵的普悠瑪號翻車事件後,火速開庭審理並作出 107 年度聲羈字第 124 號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。有關宜蘭地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摘要記錄於下。


🚨 一、 聲請羈押意旨摘要

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意旨略為:

被告尤O O在駕駛普悠瑪號時,關閉了列車自動防護系統(Automatic Train Protection,簡稱 ATP)。在列車無 ATP 監控車速的情況下,司機員更應注意車速並隨時準備煞車。然而,被告在行經大溪站附近時,關閉 ATP 後,以手動、目測方式駕駛列車,未注意列車進站及過彎速限規定,竟將列車加速至約時速 $140$ 公里的高速,導致列車在新馬站附近無法過彎而出軌翻覆,造成 $18$ 人死亡, $180$ 人以上輕重傷。

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,且有避重就輕、勾串相關證人之虞,以及逃避刑事追訴和民事求償而逃亡之虞,故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。


⚖️ 二、 法院認定事實及過失嫌疑

合議庭訊問被告後,認定:

  • 過失行為: 被告自承因列車動力問題,於行至大溪附近關閉 ATP,且明知規定須於下一停靠站再打開,卻因一直與調度員通話而未再開啟 ATP,確有業務過失。
  • 超速事實: 被告供稱列車自瑞芳起動力異常,儀表與實際車速不符,故未再查看車速儀表,逕拉刻度控制車速。然而,新馬站月台為大彎道,速限為 $80$ 公里。卷附車速表顯示,事故前列車車速直線爬升,於 16 時 47 分時達 $140$ 公里,至 48 分仍為 $140$ 公里後肇事。
  • 應注意能注意: 列車在羅東站離站後兩分鐘內時速不斷提升應顯而易見。被告既已關閉 ATP,失去自動偵測與煞車輔助,並知前方有月台大彎道,更應早為因應舉措,卻至近月台彎道方為急煞,致列車翻覆。

法院認被告有過失嫌疑重大應堪採認。


❌ 三、 法院駁回羈押理由

法院針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理由,審核後認為:

1. 無串證之虞:

  • 檢察官指控被告避重就輕,以被告辯稱曾要求暫停頭城站檢查核與證人證述不符為由,認為有串證之虞。
  • 法院查證後,認為證人(列車長及站長)證詞核與列車司機不會與乘客接觸之理相符,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有勾串之虞,容有違誤,無足採
  • 事實上, 本案相關之列車長、站長、服務員、巡視員、列檢員、調度員等均已結證在卷;相關車速表、行控對話錄音檔亦均扣案;事故肇因可由專業鑑識人員鑑定解說。
  • 至於檢察官指稱尚待調查的兩百餘名乘客,既非被告友性證人,更無與被告串證之可能。

2. 無逃亡之虞:

  • 被告為鐵路局運轉副主任,有固定住居所
  • 本件重大死傷憾事,尚有鐵路局及其他保險公司可擔負賠償。
  • 檢察官僅以被告將來可能面臨高額民事追償,即認有逃亡之虞,容屬臆測,亦無足採

✅ 四、 最終裁定

本案被告雖涉過失重嫌,惟尚無羈押必要,爰命:

  1. 新臺幣 $50$ 萬元具保
  2. 限制其住居及出境、出海